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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8/7 22:13:00
                            

1.关于无明确死亡原因的死亡赔偿数额的认定——河南濮阳法院判决霍某等诉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豫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案号:()豫民初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韩军刘怀中

裁判要旨

投保人交付保险金,保险合同成立。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原告霍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太平洋人寿豫北分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陈某,合同约定的险种为:少儿超能宝两全保险(3.0版)、快乐成长保意外保障计划A款、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少儿超能宝重大疾病保险(3.0版)、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后保险人陈某死亡,原告诉求被告太平洋人寿豫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中意外死亡保险项目进行赔偿,快乐成长保意外保障计划A款,保险期限自年2月12日0时起至年2月11日24时止,交费方式一次性,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元;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年2月12日0时起至年02月11日24时止,交费方式一次性,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元。合同约定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比例)霍某(%)。陈某出生于年7月9日。年7月26日,郎中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陈某死亡注销。年7月26日郎中乡陈寨村委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村民陈某某、霍某女儿陈某……于年7月23日发生意外,死亡当天埋葬……7月23日,陈医院,医院危重病人抢救登记显示,抢救时间:年7月23日8时50分起至7月23日9时45分止,患儿死亡原因考虑诊断1.幼儿猝死?2.外伤?颅内出血?于9时36分宣布患儿死亡。医院出具年7月29日填报的第二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主要疾病诊断,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1.幼儿猝死?2.外伤?脑出血?“发病至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栏内写有“猝死”字样。医师签字:周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姓名陈某死亡原因1.幼儿猝死?2.外伤?脑出血?死亡日期年7月23日,医生签字:周某某,(并加盖)医疗单位印章,郎中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户口已注销,年7月29日。

2.故意逃避生效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履行的调解协议内容应予撤销——重庆三中院判决喻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案号:()渝民初号,()渝民再初1号,()渝03民再8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李健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未履行生效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下,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处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导致该生效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无法得到履行,明显侵害了国家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杨某与喻某于年登记结婚。年12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丰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某犯职务侵占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万元、罚金人民币10万元;杨某等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0元依法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杨某被送往监狱服刑。

年10月,喻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杨某离婚。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喻某与杨某离婚;二、原登记在杨某名下的房产归喻某及其女儿所有。丰都法院作出()渝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案涉房产办理了转移登记。

因案涉生效刑事判决书的涉财产部分即财产性判项于年5月9日移送执行,杨某至今未履行该判项,且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除调解书所涉财产外其另有其他个人所有的财产足以履行该财产性判项,丰都法院遂依职权对案涉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

3.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不作为破产债权——江苏淮安中院判决陈国宁诉春晨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案

本案案号:()苏民初号,()苏08民终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孙宪腾马作彪

裁判要旨

破产管理人将申报的债权编入债权表仅是债权的审查程序,非为对债权的确认。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管理人有权不作为破产债权。

原告陈国宁曾受聘于被告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约定年薪25万元,因春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万元的欠据。陈国宁以该欠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年6月19日判决春晨公司给付陈国宁工资万元。法院查实无陈国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记录。盱眙法院于年8月30日受理戴某余对春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年9月13日指定管理人。年11月10日陈国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万元。年5月15日管理人向陈国宁发出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告知书,认为其申报的债权应编入普通债权表,并告知其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陈国宁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万元为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管理人在一审诉讼中发现上述判决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遂作出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变更告知书,对其申报的破产债权不予确认,并告知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盱眙法院释明后将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变更告知书一并纳入本案进行审查处理。

4.商品房销售合同履行完毕后团购费不应退还——上海二中院判决范天君、范雄英诉上海帝都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本案案号:()沪民初号,()沪02民终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郑重

裁判要旨

代理商在房屋销售过程中提供购房优惠、宣传带看、签约咨询等销售服务,购房者超出总房价额外支付的团购费或服务费,实为服务合同对价,不属于房价溢价部分。购房者在接受了销售服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又以开发商或代理商收取额外房款为由主张退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与上海帝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代理方,以下简称帝都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开发建设的上海市青浦区“青浦卓越世纪中心”项目进行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并代理销售,合作期限自年1月1日起至年6月30日止。

年1月16日,范雄英(乙方)与鸿业公司(甲方)签订《购房确认书》。范雄英向鸿业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应于年1月16日前支付房价款5万元,于年1月19日前支付房价款7万元,于年2月29日前支付房价款元,于年3月15日前支付房价款56万元。购房确认书上除原告范雄英的签名、被告鸿业公司的盖章外,还有销售员、专案经理、地产销售经理、地产财务的签名。随后,鸿业公司(甲方、卖方)与范雄英、范天君(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明确乙方购买甲方涉案房屋,房屋总价为元。原告按约履行了涉案房屋房款的支付义务。

年3月25日,范雄英向帝都公司支付10万元,帝都公司出具收据,事由一栏载明系团购费。同年10月14日,收据被收回,帝都公司另向原告开具1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事由一栏载明系服务费。

年10月,范天君、范雄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鸿业公司、帝都公司退还以团购费或服务费名义而收取的房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5.“以租抵债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判定——安徽蚌埠中院判决丰润公司等诉安厦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本案案号:()皖民初号,()皖03民终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罗正环

裁判要旨

“以租抵债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从原债与新债两个方面进行衡量,结合原债的性质及数额、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协议签订的背景等因素综合判断。

年2月18日安徽省丰润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与蚌埠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厦公司承建丰润公司的制粉车间和仓库,工程总造价约万元,竣工后七个月内付清工程款,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工程竣工交付后,丰润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

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工程款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利息为万元,并对该0万元的还款时间及利息作出了约定。之后,因丰润公司仍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双方分别于年10月1日、年5月30日、年5月31日签订三份还款补充协议,每次均将欠付本金及到期利息折合计算为欠款本金,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

年5月1日,丰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某与安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某签订《协议书》,确认欠款本息共计万元,并约定将案涉厂房、仓库等租赁给安厦公司一方,租赁费为万元/年,从欠款中扣除,总计租期10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计算利息。安厦公司一方自年5月1日即开始使用厂房,并在厂区内建了自用办公楼。

丰润公司、许某认为《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遂诉请撤销。

6.对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期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河南高院裁定鹏宇公司诉胡某、胡某峰执行异议之诉案

本案案号:()豫民初号,()豫17民终号,()豫民再63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邹波张伟赵栋梁

裁判要旨

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仍应得到司法救济,但在现有法律制度下,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参照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裁定终止执行,然后由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胡某对胡某峰享有债权,胡某峰对鹏宇公司享有工程保证金返还请求权。胡某申请执行胡某峰对第三人鹏宇公司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向鹏宇公司作出履行债务通知送达后,鹏宇公司未履行,亦未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遂作出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胡某峰对鹏宇公司的债权。鹏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人民法院报、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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